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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夫妻离婚 不能分割第三人的财产
时间:2005-07-06  作者: 邱建碧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
     何远强与郑家碧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同居生活,200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何与郑婚后与父亲何志伦共同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和平街160号(原为164号)房屋内(该房产权系何远强之妹何远云所有)。2002年7月,何志伦去逝,何远云以每月150元的租金价格将该房屋出租给何远强、郑家碧夫妻居住,租期三年(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何远强一次性付给了何远云三年房屋租金共计5400元。
     2003年1月何远强因与郑家碧感情不合,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郑家碧离婚。该院受案后查明:何远强、郑家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有冰棺、打纸机、电冰箱、彩电等财产,有共同债权22000元,债务6000元。 
                      [原审裁判] 
    在审理过程中,经沙坪坝区法院主持调解,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一、原告何远强与被告郑家碧从即日起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冰棺一个、打纸机一台、25英寸彩电一台,回龙坝镇和平街160号房屋内的香烛钱纸等财产归原告何远强所有。冰棺一个、电冰箱一台归被告郑家碧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权22000元归原告何远强所有,被告未分割债权部分,由原告何远强补偿给被告郑家碧现金(人民币11000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由原告何远强负责偿还; 
    五、座落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二开发区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套,门面一间等全部财产归原告何远强所有; 
    六、原告何远强自愿将座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和平街160号房屋27.74平方米(砖混结构)给被告郑家碧,并归被告郑家碧所有;原告何远强在2003年4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产权证办理过户后给付被告郑家碧。 
    2003年1月16日沙坪坝区法院将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将何远强之妹何远云的房管证转交给了郑家碧。
     该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何远强之妹何远云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沙坪坝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将何远云的合法财产作为夫妻财产予以分割,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显属错误。遂于2004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理由是:
     1、何远强诉郑家碧离婚纠纷案的程序中,何远强向法庭出示了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和平街160号(以下简称160号)房管证,该书证足以证明160号房屋产权不属何远强、郑家碧夫妻共同或何远强个人所有,何远强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明显损害出租人何远云合法权益的协议条款,法院主持调解时不应主张,导致本案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
     2、本案中,审判人员明知160号房屋产权系何远云所有,却以法律文书予以确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有失严肃性。其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予重视。 
                      [再审结果]
    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受理再审检察建议进行再审期间,何远强经征得何远云同意,由何远强给付何远云购房款35000元,将该房屋转让给何远强所有,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何远强同意将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和平街160号房屋分割给郑家碧所有,由郑家碧给付其房屋补偿款5000元。 
    再审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座落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和平街160号砖混结构房屋一间(30.11平方米,含公摊面积5.36平方米)归原审被告郑家碧所有。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转让手续由原审原告何远强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因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证所产生的契、税费由何远强负担;由郑家碧给付何远强房屋补偿款5000元。 
                            [点评] 
    这是一起因婚姻纠纷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将第三人的合法财产作为何远强的个人财产予以分割引起的纠纷。本案实质是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部分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涉及的问题有以下两点: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时,明知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和平街160号砖混结构房屋系何远强、郑家碧租佃之房屋是不能作为何远强的个人财产分割的,但却主张其诉求,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
     2、法院为何在本案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还将他人的合法财产通过调解方式作为何远强的个人财产予以分割呢?笔者认为,原审原告何远强为了解除与郑家碧的婚姻关系,对承办法官称:“我妹妹何远云已经说过将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和平街160号砖混结构房屋产权转移给我”。诚然,何远强为达到与郑家碧离婚的目的,称其承租的房屋产权即归己有无可非议,但“即归己有”并非已归己有。原审法院在已经查明了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和平街160号砖混结构房屋产权人系何远云这一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仍然制作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书。笔者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在主持调解时,作出将他人合法财产予以分割的根本原因是原审法官认为,何远强与房屋出租人何远云是具有利害关系的兄妹关系,因此,内心确认何远强陈述租住的房屋产权即归己有这一事实能够实现,而忽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精神,其认为调解非判决,轻视调解作用的意识,导致在主持调解程序中对实体部分进行了错误处分,其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引起高度重视。
     笔者认为,本案虽然通过再审仍然以调解结案,但其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迥然不同,前者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后者是原审原告何远强以35000元从何远云处购买了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后,归了原审被告郑家碧所有,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当前,法院本着“以人为本”精神,正在转变审判方式,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尽量以调解方式结案,这种人性化的审判方式不仅有利于化解诉讼双方当事人矛盾纠纷,而且促进了社会和谐。但值得关注的是,无论法院审理方式如何转变,也无论是以调解或是判决结案,关键是看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是否真正得到了法律的保护。(邱建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