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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该《和解协议书》是否有效?
时间:2005-07-18  作者: 潘林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
     1999年,重庆合川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六建司)经合川市有关部门批准对合川市高石坎街道办事处楼子坎53—89号、藕塘湾1—5号旧城区进行拆迁改建,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六建司在实施建设中,先后于1999年11月8日、12月15日与潘光林签订了《经济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由六建司负责办理建设中的各种批文、手续、证件,潘光林给付六建司办手续及利润款300600元,签约时给付60600元,拆迁时给付100000元,余下部份竣工办好产权证时付清,经营管理由潘光林负责,全部拆迁、建设资金由潘光林自行提供等。合同签订后,潘光林先后向六建司支付了费用104200元,六建司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拆迁建设的有关手续,潘光林亦以六建司的名义与拆迁户签订了有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对拆迁户进行了补偿安置。
     2000年5月11日,六建司以潘光林未按约定给付资金,拆迁工作未完成,延误了工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合同,给付违约金。2000年8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六建司与潘光林签订的《经济合同》及《联营合同》无效,驳回了六建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双方:各自在履行该合同中所产生的损失,可基于合同无效之理由,另案行使赔偿请求权。
     2000年9月26日,六建司与潘光林就赔偿潘光林的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同日,六建司付给了潘光林2万元。
     2001年1月8日,潘光林诉至合川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六建司赔偿经济损失599220元。
     合川市法院审理此案中,潘光林及六建司均提供了各自的《和解协议书》,均为打印件。潘光林提供的《和解协议书》损失金额共计542867元,六建司提供的《和解协议书》损失金额共计56678.20元。六建司提供的《和解协议书》前后矛盾,协议书的第二页“2000年12月给付100000元”用笔手写添加小数点,变成10000.0元;潘光林提供的《和解协议书》的首页第五行中的安置工资费数“491000”的最后1个“0”突破了打印格式的排列数。潘光林还提供了十项损失单据及数据,其中,潘光林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册及合川市法院已生效的[2001]合法民第154号—162号共9份民事判决书,证实潘光林本人及其雇请的9名工作人员自1999年11月份至2000年8月的工资总额为395550元,其中雇请的9名工作人员的工资总额已由上述9份民事判决书确认,总额为202660元。同时,潘光林书面申请对协议书作文证鉴定,法院未鉴定。
                      [原审判决] 
     2001年6月11日,合川市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六建司在旧城改造中与潘光林签订的《经济合同》、《联营合同》实为联合开发建房合同关系,但由于其联建行为不合法,故双方签订的上列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对此,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基于合同无效之理由,根据已为被告的拆迁工程做了一些工作并支付了一定费用的事实,请求被告退还收取的预付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上列合同取得的预付款104200元应退还给原告,并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78093.15元(包括垫付诉讼费)、扣除原告已获取的旧房出售款及已在被告处领取和借支款项,被告应给付原告损失赔偿款13493.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六建司退还潘光林预付款1042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给付潘光林损失赔偿款13493.15元。
                      [抗诉理由]
     潘光林不服,认为双方《和解协议书》及法院9份关于工资数额认定的民事判决书都认定他的损失及支付的工资等费用有几十万,而合川法院仅判决六建司赔偿一万多元。为此,他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同时,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物证技术鉴定所对潘光林及六建司提供的《和解协议书》进行鉴定,结论为:1、潘光林提供的协议书首页中超宽字行与前后字行可以一次打印形成;2、潘光林提供协议书首页、第2页与六建司提供协议书的第2页正文字的字号、字体、行距相同。除潘光林提供协议书首页中超宽字行外,上述3页正文行宽相同。
     合川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当,导致判决有误,遂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一分院以下列理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1、原审以潘光林提供的《和解协议书》首页第五行中的安置工资费数额“491100”的最后1个“0”明显突破打印格式的横排列数,且六建司予以否认为由不予采信实属不当。重庆市物证技术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说明,突破打印格式的排列数,在电脑排版或电脑软件有缺陷时会出现此现象,从前后两页字体格式、用纸等来看,潘光林提供的协议前后是一致的,应是真实的,而六建司提供的协议书的暇疵是明显的。因此,对潘光林提供的协议书应采信。
      2、原审在确认潘光林聘请人员工资及工作期间时,未采信对方当事人已认可,且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报酬,否定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实属错误。
                       [再审结果] 
     一中院受理抗诉后,裁定合川市法院再审。合川市法院再审认为:鉴定结论不能反映损失的客观事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故判决维持原判决。
     潘光林仍不服,上诉至一中院,该院审理认为:潘光林提供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六建司虽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没有证据支持其辩解。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能采信。潘光林提供的《和解协议书》可以证明,其与六建司签订的合同在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就如何返还相关费用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据此判决:1、撤销合川市人民法院[2004]合法民再字第07号民事判决和(2001)合法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2、由六建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潘光林款478267元。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个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就返还金额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另一个是潘光林提供的和解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应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潘光林主张双方已达成了一致协议,提供了《和解协议书》,对方六建司亦提供了变造的和解协议书及当天六建司给付了2万元的单据。虽然协议书真假有待辨别,但两份协议书的第二页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签章,且六建司也未否认达成一致协议,仅是辩称对方偷换了协议书的第一页。结合两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就返还费用达成了一致协议。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书面合同应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潘光林提供的协议书有六建司盖的公章及潘光林本人的签名,具备了有效协议的形式要件,虽然在实质要件上有一定暇疵,但并不影响协议内容的完整统一,六建司亦无证据证明是潘光林偷换所为,鉴定结论也印证了该暇疵在电脑打印时可一次形成。同时,六建司亦未举示符合合同无效或部份无效规定条件的证据,仅以变造协议书来反驳,不但证明不力,反倒显示出六建司不履行协议的主观恶意。原审法院在有足够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及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利用职权强行对双方当事人退还费用进行另外清算,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综上,本案应当按照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协议来确定返还金额,并判令对方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