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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跳楼自杀压死他人,谁来承担民事责任?
时间:2005-07-20  作者: 余廷彦   新闻来源: 【字号: | |

    某市A居民住宅小区住户与B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李某某系小区外某厂职工,因长期精神压抑,具有自杀倾向,多次自杀均因抢救及时而自杀未遂。2004年4月的一天,李某某独自一人走进小区,小区的管理人员因疏忽大意未看见李某某进入小区。李某某走进小区的一个单元楼顶,从楼顶跳下自杀。在李某某坠楼之时,恰好小区内的住户陈某从楼下经过,李某某刚好坠落在陈某身上。后两人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陈某的家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的家人及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有三种观点:一,应按高空坠物致人伤害的特殊侵权关系处理,由物业公司对陈某的家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应按一般侵权关系处理,由李某某对陈某的死亡负责;三,应按一般侵权关系中的共同侵权处理,由李某某和物业公司共同对陈某的死亡负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对于如何处理本案,首先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本案是适用一般侵权原则还是特殊侵权原则处理;二是本案是单独侵权行为还是共同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李某某对陈某造成侵害是不容置疑的,这种侵害不因李某某的死亡而消除,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是援引《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即“建筑物或者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而适用民法的有关特殊侵权原则来处理本案。但是,李某某显然不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他也是自己走到楼顶跳下来的,因而也不可能是搁置物或者悬挂物,人不可以比作物,除非是死人——尸体,而李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时根本就是一个大活人,所以,李某某对陈某的伤害应该还是一般人身损害,适用民法的一般侵权原则,不能因为李某某是从高处跳下而改变本案的性质。 
    关于是否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比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这一解释也不能直观地将本案中物业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行为关系联系起来,我们可以从法理上来分析一下共同侵权的特征。一般认为,共同侵权有以下四个法律特征:1、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须为多个人;2、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该共同过错包括了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3、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致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4、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共同侵权行为的最本质的特征是主观原因且主观原因在范围上应界定为共同过错。对共同侵权的分类一般分为三种类型:1、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2、共同危险行为;3、合伙人致人损害。 
     结合上述的理论来看,物业公司和李某某对于本案来说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它们各自的过错内容是不一样的,对于物业公司来说,它的过错在于没有及时有效地阻止李某某走进小区并走上楼顶,因为物业公司只是对小区内进行管理,物业公司不可能预见到李某某的自杀行为,也不可能预见到李某某的行为造成陈某的死亡,它只是对于李某某的死亡有一定过失的。而李某某的过错在于他放任了自己行为对别人造成损害,他对于陈某的死亡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因此,物业公司和李某某虽然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一个属于过失的心理状态,一个属于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二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即二者没有共同过错,不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当然也不属于共同侵权的任何分类中的一种。既然不属于共同侵权,它们之间就不存在对陈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而应由李某某对陈某的死亡负全部责任。 
     当然,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对于本案的具体诉求来说,只有陈某的家人提出了赔偿的要求,因此只能限于在对陈某的责任承担范围内讨论责任承担者的问题,所以只可能得出由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结果,尽管李某某已经死亡,责任承担的具体化方式或者具体人可能会发生改变,如在李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按《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的规定由监护人赔偿。 (余廷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