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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此案被告是否应支付精神赔偿金?
时间:2005-07-28  作者: 吴军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00年11月16日早,赵相文发现自家门市部被盗,怀疑此事与崔中玉(当年13岁)有关,便去学校找崔中玉,崔中玉当时还未到校。赵在返家途中,遇到该校学生何江,何江见赵便跑,赵追上询问,何江承认偷了东西,并说还有崔中玉、刘佐林和周洪帅等人参加。赵相文征得学校同意后先将何江带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溪口乡政府)。崔中玉、刘佐林到校后,即被校长高怀美派班主任彭邦庆、崔梅英送到溪口乡政府。当时有王万祥、王鸿胜、赵相文、陈大光及其兄弟在场。赵相文问崔中玉是否偷了东西,崔未承认,陈大光便打了崔中玉两耳光。当时因围观群众多,王万祥叫赵相文等人带崔中玉到溪口乡政府会议室去问。到会议室后,赵相文叫崔中玉、何江、刘佐林三人站好,并威胁崔中玉说:“你不承认,我把你从窗口摔下楼去”。然后分别将三人先后带到溪口乡农机站。陈大光用书卷成筒打崔中玉头部,赵相文用脚踢崔中玉头部,王万祥也打了崔中玉耳光。县公安局溶溪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到溪口乡政府进行调查,确认崔中玉未参与盗窃,系何江说谎。 
    2000年11月18日,崔中玉从学校返家,并于 20日入溪口乡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颜面裂伤,下肢、腰部等软组织损伤,重度精神刺激,医治后于12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796.30元。出院时溪口乡医院出具了建议继续治疗的诊断证明书。之后崔中玉未上学,并于2001年2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陈大光、赵相文、王万祥赔偿医疗费1796.3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赔偿4万元和名誉侵权赔偿1万元。 
                        [原审裁判]
     2001年12月20日,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相文门市部被盗是事实,盗窃人何江谎称有原告崔中玉参与,而导致被告赵相文去学校找原告崔中玉,在原告老师的护送下到溪口乡政府接受调查,是正常行为。陈大光先后在溪口乡政府殴打原告崔中玉,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应由陈大光赔偿;赵相文在溪口乡农机站用皮鞋与原告崔中玉的鞋子有过接触,但未伤害到原告崔中玉的身体,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万祥未参与侵权,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崔中玉的身体虽然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但后果不严重,其主张4万元的精神损失费不能支持。原告崔中玉诉被告赵相文等名誉侵权,被告赵相文等未在公共场所散布有损原告名誉的言论,也未侮辱、诽谤原告崔中玉,其主张1万元名誉损失费不能支持。为此,判决由被告陈大光赔偿原告崔中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64.30元,驳回原告崔中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4万元以及名誉损失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
                         [抗诉及其理由] 
    2003年1月,崔中玉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出申诉,该院经审查原审卷宗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遂以如下理由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1、原判只认定被告陈大光有殴打崔中玉的行为,而否认赵相文、王万祥对崔中玉的侵权事实,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经查阅原审卷宗,除有证人证明陈大光积极实施侵权行为外,也同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赵相文与王万祥对崔中玉进行言语威胁、打耳光、用脚踢的手段进行精神强制和人身伤害行为。赵相文、王万祥与陈大光在公安干警未到来前采取的这些违法行为共同构成了对崔中玉的身体健康权的侵害,属于共同加害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原判决片面采信证据,以赵相文未伤害到原告身体和王万祥未参与侵权为由判决二被告赵相文、王万祥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是错误的。 
    2、原判决驳回原告对精神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显失公正。被告陈大光、赵相文、王万祥在溪口乡政府威胁、打骂崔中玉等人承认偷盗事实,引来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在溪口乡会议室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威胁、打骂,令其承认,三被告的违法行为十分明显,客观上造成生理上和心理上尚不成熟的崔中玉精神受到极大打击,致使不能正常到校学习。同时三被告的行为在当地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虽然没有公开宣称崔中玉是小偷,但其所处的场所和使用的手段已足以使不明真相的群众降低对崔中玉人格的评价。因此,崔中玉名誉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三被告违法侵犯崔中玉的身体健康和名誉,后果严重,应当判决三被告承担由此给原告崔中玉造成的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再审结果]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秀山县人民法院另行组织合议庭再审本案,2004年7月12日,秀山县法院再审认为,赵相文门市部被盗是事实,盗窃人何江谎称有原告崔中玉参与,导致被告赵相文去学校找原告,但赵相文等人应将崔中玉等人在老师的护送下到当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这才是正常的行为。而陈大光、赵相文、王万祥先后在溪口乡政府门口和会议室殴打崔中玉,给崔中玉身体、名誉、精神造成损害,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在溪口乡政府门口威胁、打骂崔中玉等人要求承认偷盗事实,引来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在公安派出所干警尚未赶到之前,又在溪口乡政府会议室及溪口乡农机站等地,在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威胁、打骂,令其承认盗窃行为。其所处的场所和使用的手段已足以使不明真相的群众降低对崔中玉人格的评价,三被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生理上和心理上尚不成熟的崔中玉精神受到极大打击,使其辍学至今。崔中玉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受到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应予抚慰。其主张的人身损害、名誉权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1]秀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二、由陈大光、赵相文、王万祥连带赔偿崔中玉医疗费1796.3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444元,合计人民币2564.30元,并连带赔偿崔中玉名誉侵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和名誉侵权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两个法律问题。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赵相文、王万祥二人的行为是否与陈大光构成共同侵权;二是崔中玉的名誉是否受到侵害,应否给予精神抚慰。 
    1、关于共同侵权的构成问题。共同侵权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崔中玉在乡政府被打伤是确信无疑的,从收集的证据看,陈大光在其中的表现最为积极,原判陈大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正确。在认定赵相文、王万祥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方面相对较为复杂一些,可从以下细节进行分析探讨:首先,崔中玉、刘佐林被学校老师带到溪口乡政府,与先前被赵相文带来的学生何江一起站在溪口乡政府门口时,赵相文开口问崔中玉偷东西没有,崔中玉失口否认,陈大光便给其几耳光,之前陈大光也对何江进行过殴打,可作为事主的赵相文对陈大光的行为没有任何反对的意思,只顾去问他们偷东西没有,当不回答时陈大光就帮忙殴打,可见二人已形成默契。另外,一直在场的溪口乡乡长王万祥对赵相文、陈大光的违法行为不仅没有制止,在围观群众越来越多的情况下,反而还为赵、陈提供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场地溪口乡政府会议室和溪口乡农机站办公室,自己也参与了他们的问话,话不投机就是几耳光。从这些事实可以分析三人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特征,应当对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再审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判决王万祥、赵相文、陈大光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名誉权的侵害及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条列举了常见的损害名誉的两种行为方式。在现实生活中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形式各式各样,既有书面或口头,也有以行为动作方式或通过宣传媒体等表现,因此在审查判断是否侵犯名誉权时不应拘泥于侮辱、诽谤两种形式,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所解答的侵害名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就应当认定为名誉侵权成立。本案中,三名被告王万祥、赵相文、陈大光在公共场所面对三名小学生边打边问偷东西没有,引来很多群众围观,当天正值召开溪口乡全乡三职干部会议,现场的干部群众较多,三被告王万祥、赵相文、陈大光虽然没有公开宣称崔中玉是小偷,对其人格进行公然侮辱,但其所处的场所和使用的手段足以使不明真相的干部群众降低对崔中玉人格的评价,误认为崔中玉就是小偷,其名誉显然受到了损害,应当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涉及原告身体健康权和名誉权分别受到损害而提出的两部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要求必须是后果严重。本案中,从所举证据分析原告身体健康权遭受侵犯的后果是严重的,三被告王万祥、赵相文、陈大光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原告崔中玉肢体残废,但通过几番殴打、恐吓,作为一个仅有十三岁的孩子既要承受肉体上的痛苦,又要承担精神上的巨大恐惧,其打击严重超过了孩子的心理承受能力,正如医生诊断所说造成的后果达到了重度精神刺激。身体健康权受到的伤害达到了严重程度,已具备给予精神抚慰金的条件。三被告王万祥、赵相文、陈大光的行为给原告崔中玉的名誉造成的损害同样是严重的,事件的发生对原告崔中玉自尊心伤害很大,以至于不敢再回学校上课,导致义务教育终止,长期将自己关在家里,不敢见外人,这些都是由于名誉受损害后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理应给予抚慰。再审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对两项精神损害赔偿的抗诉意见,但在判决赔偿2万元精神损失上混淆了名誉侵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关系,这是再审判决的不足,应分别对身体健康权遭受损害所应给予的精神抚慰金和名誉受损所应给予的精神抚慰金进行判决。
     本案是重庆市检察机关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纠正人民法院不当判决的第一个成功案例。案件的改判,对原告崔中玉的合法权益给予了有效救济,维护了社会公平与正义,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 吴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