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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私自进入矿井作业受伤致残责任谁担?
时间:2005-08-04  作者: 杨帆 戴亨奇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
    1998年2月,申诉人刘远福、刘远富、刘远华和刘远明(2000年2月死亡)四兄弟合伙以刘远富的名义承包重庆市铜梁县土桥镇新田村二社河边矿井开采矿石。矿方雇佣了工人若干人,并与每名工人签订了《企业劳动用工合同》。2002年5月被申诉人欧邦国托人找到该矿井下工人郑加海要求到矿下做工,同月16日晚郑加海下井上班时,将被申诉人欧邦国带到矿井下做工,但未经申诉人刘远福、刘远富、刘远华同意,被申诉人欧邦国在做工时被矿井中滑下的石头砸伤左眼。后经申诉人刘远福、刘远富、刘远华送到铜梁县土桥镇玉峡卫生院、虎峰镇卫生院等治疗至2002年6月17日出院,申诉人刘远福、刘远富、刘远华垫付医疗费5000余元。后被申诉人欧邦国又在铜梁县中医院等地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等408.10元。2002年10月,欧邦国的伤势经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法医室评定“伤残程度属Ⅷ级”。其左眼球明显缩小,功能完全丧失,已无保留价值,应考虑行左眼摘除+义眼眼台安装,共需费用人民币10000元整,并用去鉴定费420元,车费350元,复印费53元。欧邦国向铜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远福、刘远富、刘远华赔偿损失40000元。
又查明:2000年2月刘远明死亡时,刘远福、刘远富、刘远华合伙承包的矿井严重亏损,无利润可供分配。刘远福、刘远富、刘远华同死者刘远明的妻子石平书商定,矿井以前的亏损她不承担,投资款已不退还,矿井由三申诉人继续承包经营,赢亏与她无关,即退出了合伙关系。
                     [原审裁判] 
    铜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欧邦国虽未经被告刘远福、刘远富、刘远华同意而由他们的雇工带领下矿井做工,系因他们的内部管理不善所致,对外应由被告刘远福、刘远富、刘远华承担责任。石平书不是该矿井的合伙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欧邦国与被告刘远福、刘远富、刘远华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其在做工中因意外事故受伤,被告刘远福、刘远富、刘远华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欧邦国左眼致残后应当进行摘除+义眼眼台安装术,其续医费本院予以主张。原告欧邦国要求被告刘远福、刘远富、刘远华赔偿4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遂判决由被告刘远福、刘远富、刘远华一次赔偿原告欧邦国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刘远福、刘远富、刘远华负担。
刘远福、刘远富和刘远华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抗诉。 
                    [抗诉及其理由]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认为,法院判决认定被申诉人欧帮国和三申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的主要证据不足,漏列被告,适用法律不当。遂以下列理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1、申诉人刘远福、刘远富和刘远华雇佣的工人郑加海在未经申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带被申诉人欧帮国下矿井做工,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诉人刘远福、刘远富和刘远华在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被申诉人欧帮国与申诉人刘远福、刘远富和刘远华之间不可能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是错误的。
    2、对被申诉人欧帮国人身所受到的损害,郑加海和申诉人刘远福、刘远富和刘远华均各自负有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且该赔偿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同一法律事件,属不可分之诉的必要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郑加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原审判决未追加,属程序违法。
                     [再审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裁定指令铜梁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2004年2月5日,铜梁县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且漏列主体,责任划分不当。遂判决:1、撤消本院[2003]铜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2、欧帮国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续医费、鉴定费及其鉴定资料复印费,共计52495.15元,由郑加海赔偿35 %,刘远福、刘远富、刘远华赔偿33%,其余32%由欧帮国自负。刘远福、刘远富、刘远华已垫付的金额在其应赔偿数额中扣除,三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值得研究:1.被申诉人欧邦国在申诉人刘远福、刘远富和刘远华承包的矿井中是否从事雇佣活动?与申诉人刘远福、刘远富和刘远华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劳动关系?2.郑加海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之一?3.申诉人、被申诉人及郑加海三方之间适用何种责任?
     一、被申诉人欧邦国在申诉人刘远福、刘远富和刘远华承包的矿井中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与申诉人刘远福、刘远富和刘远华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劳动关系。根据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首先,铜梁县土桥镇新田村二社河边矿井是刘远福、刘远富和刘远华承包的,刘远福三人是该矿井的合法管理者,有权决定是否雇请工人到矿井工作,欧邦国与刘远福、刘远富和刘远华之间既未签订用工合同,也无口头用工协议,欧邦国到矿井上班未得到刘远福等人的明确同意,更不存在刘远福等人授权或指示其从事某种劳务活动。其次,工人郑加海擅自同意并带欧邦国到矿井上班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郑加海是该矿井中的一名普通工人,没有雇请工人的权利,其擅自同意并带他人到矿井上班的行为也未得到刘远福等人的事后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事后,刘远福等人拒绝追认郑加海的无权代理行为。所以,欧邦国在矿井中工作的行为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与申诉人刘远福等人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劳动关系。
    二、郑加海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之一。郑加海擅自同意并带欧邦国到矿井上班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且未得到刘远福等人的追认,又造成了欧邦国受伤致残的后果,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郑加海是这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所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之一。同时该赔偿责任的产生又是基于同一法律事件,属不可分之诉的必要共同诉讼,郑加海和刘远福、刘远富和刘远华必须作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在欧邦国未将郑加海列为被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或者根据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三、本案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三方均有一定过错,属混合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郑加海仅是矿井中的一名普通工人,无权为矿井雇请其他工人,也无批准他人进入井下的权利,其擅自许可他人进入井下,从而酿成此次纠纷,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其次,欧邦国未经刘远福、刘远富和刘远华同意,擅自进入井下工作,造成自己被砸伤致残的后果,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次,申诉人刘远福、刘远富和刘远华身为矿井的管理者,对矿井管理不善,对工人教育不严,致使矿外人员欧邦国进入矿井受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杨帆 戴亨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