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3年8月1日,杨斌、高有新、王祖民、熊和玲四人合伙组建“重庆市奉节县珍稀动物养殖场”,从事珍稀动物养殖、加工、销售等业务,四人签订了合伙章程,并在奉节县工商局登记注册。 1994年6月8日,该养殖场为扩大规模,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又制定了一份无各股东签名的章程,该章程的主要内容为:养殖场为私营责任有限公司,股东12个(即除原四合伙人外,增加骆世军、黄毅、翟平、杨风华、吴明、李大全、方俊华、梁安华为股东),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担负盈亏,其中杨风华、方俊华股份各5000元(一股)。1996年3月21日和4月7日,通过股东大会(杨风华、方俊华不知)讨论表决通过,高有新、熊和玲、黄毅、翟平、梁安华、李大全等6名股东退股,尔后分别将各自的股份转让给场 长杨斌,且与杨斌签订了转让协议。同年6月9日,骆世军、杨斌到奉节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骆世军之名,奉节县珍稀动物养殖场在新城乡兴家村混合结构楼层2层(面积84平方米)和砖木结构平房(面积60平方米)作财产担保,借款2万元进入养殖场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帐户,用于养殖场经营。借款到期后,奉节县农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返还。
[原审裁判]
2000年4月11日,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斌、骆世军与农村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有效,故信用社要求骆世军偿还借款本息,原养殖场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虽该款用于养殖场,但骆世军明知而愿意以借款人身份为之,故骆世军应当以借款人的身份承担清偿责任,杨斌是养殖场场长,借款中将原养殖场的房产144平方米作了抵押担保,该担保有效。故原养殖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养殖场是私人合伙企业,其经营执照已依法被吊销,故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以抵押物清偿之后,差额部分由其股东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金额予以分担,遂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骆世军偿还原告奉节县农村信用社的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1995年6月9日起按农村信用社的规定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杨斌、王祖民、骆世军、杨风华、吴明、方俊华对骆世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骆世军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0月23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杨风华、方俊华等人为养殖场股东,且实际参与了养殖场的经营。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抗诉理由]
杨风华、方俊华对一、二审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查明:杨风华、方俊华均系股东杨斌的同学,杨斌曾向二人借过钱。二人并未投资入股,更未参与养殖场经营管理,与养殖场无任何经济往来,且方俊华远在四川省眉山市工作,说他参与经营管理显然与实际不符。于是,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1月21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杨风华、方俊华是奉节县珍稀动物养殖场股东之一,且实际参与了养殖场的经营”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卷中无任何证据证实杨风华、方俊华与养殖场有经济往来,庭审中其他股东也证实杨风华、方俊华等从未参与股东大会及其经营活动,原审判决仅依据原养殖场单方制定的而无杨风华、方俊华本人签字的一个章程就认定杨风华、方俊华是合伙人之一,而没有依据实际投资情况及实际经营情况来认定,由此判决杨风华、方俊华按出资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判决错误。
[再审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于2002年12月26日作出裁定,指令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上诉人骆世军向奉节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万元,原奉节县珍稀动物养殖场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借款人骆世军对其所欠债务应当清偿,担保人原奉节县珍稀动物养殖场对其所担保的债务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奉节县珍稀动物养殖场已被奉节县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故引起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原合伙人杨斌、高有新、王祖民、熊和玲共同承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杨风华、方俊华、骆世军、黄毅、翟平、吴明、李大全、梁安华为原奉节县珍稀动物养殖场新增股东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由杨风华、方俊华、吴明、骆世军对骆世军向信用联社的借款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遂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原判决;二、维持奉节县人民法院(1998)奉永经初字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款;三、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1998)奉永经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第三款;四、由杨斌、王祖民、高有新、熊和玲对骆世军向奉节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点评]
本案抗诉的焦点是杨风华、方俊华是否奉节县珍稀动物养殖场股东或合伙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第1节第19条明确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备条件之一“股东制定公司章程”,第22条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而本案中,虽然制定了所谓章程,但杨风华、方俊华无签名、盖章,也无证据证明二人有出资、参与经营、分红的行为,甚至连股东名册都没有,因此原审认定杨、方二人为养殖场新增股东,且实际参与了经营,缺乏证据。
二、奉节县珍稀动物养殖场自始至终是一个典型的合伙企业。而杨风华、方俊华不是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8条、第14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第44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合伙协议”。而本案申诉人杨风华、方俊华没有与珍稀动物养殖场签订任何合伙协议,其余合伙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是新增合伙人,更无证据证明其享有了合伙人的权利,因此,认定杨、方二人是合伙人,从而承担法律义务也是无证据支撑的,因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因此,杨风华、方俊华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郭爱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