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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时间:2005-08-31  作者: 张秀   新闻来源: 【字号: | |
 
    近日,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张朝安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下称彭水县)林业局行政处罚纠纷案,经过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再审,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依法维持县林业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1999年初,张朝安(彭水县汉葭镇余家村村民)与原重庆市彭水县土产公司下岗职工张建口头协议约定,由张建出售一批柏木给张朝安,木材的手续由张建负责办理。此前,张建拟卖木材已由本县鹿鸣乡村民刘忠武(系张建之岳父)以修猪牛栏为由办理了砍伐手续,砍伐堆放待运。1999年3月20日,张建电话通知张朝安到鹿鸣乡向家村装运木材,同时告知木材运输手续已请托他人办好(注:彭水县高谷林业站林业员冉景谊、王奎接受张建委托后,为了办理该批木材的运输手续,以伪造的对贵州省务川县鹿池乡村民李杰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谎称该批木材为来源于贵州省务川县鹿池乡的林政处罚木材,于1999年3月23日在彭水县林业局以张朝安的名义办理了《重庆市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该案发生后,冉景谊、王奎被彭水县林业局辞退)。
    1999年3月23日,张朝安到鹿鸣乡向家村拉木材,经当场检尺,张建以7020元出售,张朝安当场交付张建1000元,余款在拿到木材运输手续后交付。当日晚,张朝安装运木材前往垫江县方向时,被彭水县林业局林政执法人员在武隆收费站截获并予以扣押。2000年3月21日,林业局以张朝安“私收乱购、运输地点不合”为由,作出没收木材10.728M3的行政处罚,张朝安不服该处罚,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彭水县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彭水县林业局的行政处罚。经张朝安上诉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彭水县林业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对被处罚人张朝安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有关程序的规定,使人民法院不能对其认定的违法事实进行合法性审查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同时限令彭水县林业局在三个月内对张朝安采购木材的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彭水县林业局遂于2001年8月10日依法举行听证,同月14日作出(2001)彭林罚书字第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张朝安非法收购的柏元木10.728M3 ,并处罚款14040元。张朝安对此处罚不服,申请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2002年1月14日,彭水县政府以彭府复[20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01)彭林罚书字第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朝安遂向彭水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2年7月9日,彭水县法院以(2002)彭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一审)认为,森林资源是国家重点保护的资源之一,一切形式的木材采伐、买卖等活动须办理相应的合法手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1998年9月12日颁发的渝府发(1998)69号《关于保护天然林资源的通告》(下称《通告》)之规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属天然林禁伐区,其木材市场已关闭,采伐限额指标一律停止。若违反《通告》的,将从严惩处。被告张朝安接受周儒林的委托在彭水县境内收购木材,其委托内容明显地违反了《通告》的规定,委托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应认定无效,张朝安即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又在天然林禁伐区收购木材,其行为违反了《通告》之规定,应予受到处罚。本案被告彭水县林业局虽然没有在限期内作出处理,系违反行政效率原则,但对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属其履行的职责范围。判决:维持彭水苗县林业局于2001年8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判决后张朝安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认为,打击非法经营,保护森林资源是彭水县林业局的法定职责。但行使职权不得违反法律的目的和原则,不正当地行使职权,应属违法行为。就本案而言,张朝安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就在天然林禁伐区收购木材,其行为显然违反重庆市人民政府1998年9月12日颁发的渝府发(1998)69号《关于保护天然林资源的通知》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彭水县林业局完全可以依法对张朝安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彭水县林业局却采取给张朝安办理了《重庆市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后,待张朝安付清了购材款的次日在运输途中才将非法收购的木材挡获并给予处罚,有不正当行使职权的故意,其执法目的不正确。彭水县林业局虽事后对其办证人员作了辞退处理,但颁证主体是彭水县林业局,故仍不能免除其滥用职权的责任。故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彭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和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作出的(2001)彭林罚书字第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彭水县林业局不服二审判决,2004年初,向重庆市检察院第四检察分院申诉。经过审查,检察四分院提请重庆市检察院抗诉。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彭水县林业局对张朝安的处理是滥用职权的行为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彭水县林业局所作出的(2001)彭林罚书字第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并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水县林业局所作出的(2001)彭林罚书字第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五十四条规定,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个条件。这就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要求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审查、适用法律、法规的审查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审查三个方面。本案中,彭水县林业局根据(2001)渝四中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的要求,对张朝安采购木材的事实重新做出了(2001)彭林罚书字第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在做出前进行了听证,程序合法;所认定的事实也与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完全一致,即张朝安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竟在天然林禁伐区收购木材,其行为违反渝府发(1998)69号《关于保护天然林资源的通知》之规定,应属违法行为。故彭水县林业局依据《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违反木材经营和加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别情况,处以警告、没收木材或木材加工品、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可并处木材或木材加工品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四)未经批准,擅自收购木材的”,决定对张朝安给予“没收其非法收购的柏元木10.728立方米,并处以罚款14,040元”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
    第二、原审判决认定彭水县林业局在执法过程中,“有不正当行使职权的故意,其执法目的不正确”错误,这一认定与本案的事实极不相符。
    本案的事实是,冉景谊、王奎接受张建委托后,伪造了相关的办证手续,欺骗了彭水县林业局办证人员邓学英,邓学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冉景谊办理了《重庆市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彭水县林业局的办证人员是邓学英,而不是冉景谊、王奎,这一事实得到了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案发后,彭水县林业局对张朝安给予没收非法收购的柏木10.728立方米,并处以罚款14,040元的处罚。同时对参与本案的工作人员冉景谊、王奎给予辞退处理。这说明彭水县林业局在依法履行职责,严肃查处非法经营木材者,其执法目的是明确的。张朝安受查处是群众举报的结果,并非二审所认定的是彭水县林业局事前知晓而故意办证,然后待张朝安付清购材款上路运输在途中将其挡获扣押,尔后实施处罚。 
    彭水县林业局在办证过程中由于办证人员邓学英的疏忽受冉景谊等人的蒙骗而为其办理了运输手续,虽颁证主体是彭水县林业局,但这种违规办证行为并不是彭水县林业局的本意。高谷林业站林业员王奎、冉景谊也没有与邓学英串通为张朝安办证,否则不会去冒险伪造处罚文书骗取运输手续,事后也不会被辞退。同样,邓学英是在冉景谊的欺骗下为其办的证,其既没有利用职权实现个人目的,也没有为自已或亲属谋私利。而且张朝安所运木材的来源与《木材运输证》载明系林政处理材完全不合。因此,彭水县林业局对张朝安非法收购木材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完全正确的,在查处过程中不存在滥用职权行为。二审认定彭水县林业局属滥用职权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判决不当。
    2005年1月19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市高级法院指令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5年8月5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改判,撤销二审判决,全部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维持了(2001)彭林罚书字第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