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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企业安全责任能否承包转让?
时间:2005-10-21  作者: 陈祖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企业的安全责任能否承包转让?最近,重庆市巫山县检察院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成功抗诉的一起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转让企业安全责任的民事纠纷案对此作了回答。2005年10月17日,人民法院对此案予以再审改判:采纳了检察院的全部抗诉意见。
    1997年11月,重庆市巫山县坪南水泥厂与巫山县坪南乡坪南村7社签订了使用该社石山采石料的协议,取得了矿山开采权,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一直在该处开采。谭治龙在签订协议前系经公安局审批的该厂专业爆破员。2000年1月坪南水泥厂与谭治龙签订《石料购销合同》,双方并签订了《安全合同》,以规避安全责任。2003年12月19日上午,李达金驾驶自己的农用拖拉机为坪南水泥厂运输石料。在谭治龙所管理的矿区装料过程中,被矿山上滚落的石头砸中李达金的座椅背靠,致使李达金身体受伤。李达金受伤后,当即到坪南卫生院医治。因伤重,同年12月20日转到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04年5月14日又转到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04年6月9日、8月6日经巫山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李达金系五级伤残。  
    2004年6月,李达金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坪南水泥厂申请追加谭治龙为被告,人民法院予以采纳,于2004年8月10日开庭审理了该案。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坪南水泥厂所有由谭治龙承包经营的石厂内受伤,对其石厂的安全应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被告谭治龙系承包了坪南水泥厂的石厂实际经营管理,谭治龙对石厂安全生产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因此被告谭治龙应承担主要责任。判决原告各项损失及费用68262.80元,由被告坪南水泥厂、谭治龙分别承担13652.56元和54610.24元。判决下达后,谭治龙不服,向巫山县检察院申诉。
    巫山县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造成适用法律不当,谭治龙不能成为该案人身损害的共同被告。其理由:
    (一)巫山县坪南水泥厂是石厂的所有权人,又是管理者和经营者,申诉人谭治龙的管理活动属于企业内部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谭治龙在负责管理该石厂以前是经公安局审批的坪南水泥厂专业爆破员,也是该厂安全作业管理人员。 
    根据原审卷宗内的证据和原判决认定石厂的所有权属坪南水泥厂,谭治龙无开采石料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坪南水泥厂签订《石料购销合同》,所有权和经营权都没有转移,其实质是一种内部责任承包。坪南水泥厂直接对石厂进行经营管理。如石料的运费定价、结算方式,爆炸物品的发放、工人工资支付、劳保福利发放均由坪南水泥厂实施。谭治龙只是一个责任人。
    (二)被申诉人巫山县坪南水泥厂是赔偿的赔偿义务人,申诉人不能成为本案被告。
    被申诉人坪南水泥厂与申诉人谭治龙所签订的《安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显然该《安全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原判决认定“划分了安全事故责任的分配方式。即坪南水泥厂给付谭治龙开采0.15元/吨的安全管理费用,出现事故由谭治龙负责”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应由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李达金为原审被告坪南水泥厂运输石料,在该厂所有的采石厂发生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谭治龙不是企业法人,就不是本案的被告。被申诉人李达金的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只能是法人坪南水泥厂。
    任何企业都不得将安全责任以承包的方式推卸,以规避安全责任。该案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抗诉,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巫山县人民法院再审,现该案经开庭再审后,法院于2005年10月17日宣判,完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对此案予以改判。 (陈祖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