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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十万元垫资款应由谁偿还
时间:2004-01-01  作者: 不详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个未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引发出三份无效合同;当转让协议无效后,其转让前的债务由转让人承担?受让人承担?还是二者互负连带责任?

94年10月,重庆市石柱县西沱镇水磨溪村委会申请开办瓷砖厂,经地、县两级计委批准立项,成立集体所有制企业,资金自筹。由于当时水磨溪村委会无资金,同意由朱太明承包投资建设,并任命朱为厂长。但该厂至今尚未进行注册登记,也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5年8月29日,朱太明以水磨村瓷砖厂的名义与原四海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瓷砖厂将前期建设工程大承包与四海公司,工程款共计50万元,要求四海公司先支付部分垫资款。同年9月9日、10月12日,四海建筑公司共出借垫资款10万元现金于朱太明。同年11月,该瓷砖厂开始破土动工。1996年2月8日,朱太明因投资困难,将该厂在建固定资产以30万元转卖与汪卯祥。同年3月17日,汪卯祥仍以瓷砖厂名义与原四海建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四海建筑公司除原拨付的10万元资金外,另按原合同再拨付10万元垫资款,不计利息。由于水磨村委无项目专项资金,仅是投资人个人投资,不能及时向原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四海公司向其索要原出借的垫资,汪卯祥要求其向朱太明索要,致使四海公司不再贸然依合同垫资。瓷砖厂于同年4月17日通知原四海公司“如三天内垫资10万元不到位,与原四海公司所订的所有合同协议一律无效”。四海公司便于1996年5月9日撤除现场。瓷砖厂先后共支付给原四海公司工程款261833.2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程价款不能达成协议,四海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中止履行合同,返还垫资款10万元并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瓷砖厂是经有关机关批复同意给水磨溪村委的新建项目,水磨溪村委才是该厂的建设单位即所有权人。朱太明、汪卯祥虽自愿投资承包建设该厂,但未合法取得瓷砖厂的所有权,况且瓷砖厂至今处于建设阶段,并未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汪、朱不得以瓷砖厂的名义对外发包工程,又因该厂无项目资金,故朱太明、汪卯祥与四海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其《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应无效,水磨溪村委应承担该无效合同的后果;汪卯祥、朱太明直接用无行为能力的瓷砖厂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应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工程价款的义务,汪卯祥、朱太明和水磨溪村委相互负有连带返还给付的责任。朱太明非瓷砖厂所有人,其与与汪卯祥所签的转让协议也应无效。遂判决:朱太明、汪卯祥与四海公司所签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朱、汪二人所签的转让协议无效;由朱太明、汪卯祥及水磨溪村委会共同给付四海公司剩余工程款296555.66元;由汪卯祥返还四海公司垫资款10万元,并从1996年4月17日起支付利息。

判决生效后,汪卯祥不服,认为10万元垫资款自己并未占有使用,不应由自己偿还,遂向重庆市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近日,法院开庭再审此案,认为四海建筑公司出借给瓷砖厂的10万元垫资款,当时是交付与朱太明,朱亦认可。由于瓷砖厂的所有权属于水磨溪村委,且10万元借款发生在朱太明负责瓷砖厂期间内,加之本案不调整在发生在朱太明与汪卯祥之间的企业转让,且没有证据证明朱太明将该款转交给汪,因此,汪卯祥对该款没有返还义务。应当由水磨溪村委、朱太明共同承担返还该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双方之间互为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由水磨溪村委、朱太明共同返还四海建筑公司垫资款1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责任责任。

评析:《民法通则》第41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本案中的瓷砖厂因未依法登记,故没有取得法人资格,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故朱太明、汪卯祥分别以该厂名义实施的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对于因无效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故导致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应为瓷砖厂的所有人水磨溪村委会以及承包人朱太明、汪卯祥,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四海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责任显然是正确的。但是,对于本案所争议的十万元垫资款由谁偿还的认定却显属错误:

首先,原判既已认定“朱太明、汪卯祥不是瓷砖厂的所有权人,买卖该厂,侵犯了项目建设单位水磨溪村委会的权利,又因该厂仅有地上建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不能转让物,故二人所签的转让协议无效,汪、朱由此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就应按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关系予以调整。《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既然朱、汪二人的转让协议无效,二人就应相互返还标的物,回复到转让之前的事实状态。故应由当时的负责人朱太明对转让前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偿,并由企业所有人水磨溪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原判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原审诉讼中,原四海建筑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是终止履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支付欠款。而原审判决不但审理并裁判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而且也审理并裁判了企业转让纠纷。因而,原审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由于双方当事人未主张企业转让纠纷,因而,该纠纷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既然原四海建筑公司在朱太明经营期间交付十万元垫资款,朱太明亦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朱已把该款交与汪卯祥,故该债权债务关系仅存在于四海建筑公司与朱太明之间,这十万元垫资款应由债务人朱太明偿还,而不应判决由无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汪卯祥偿还。             

                                  
本站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