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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检察官查疑析微还公道
时间:2004-01-30  作者: 本站通讯员   新闻来源: 【字号: | |

     

      1998年9月18日,北碚百货公司与北碚爱建毛衫商场业主徐某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北碚百货公司将北碚中山路50号平街层营业使用面积8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徐某,每平方米月租为90元,每月计租金7920元,租赁期为8年,期限从1998年9月18日起到2006年9月17日止。合同签定后,徐某入场经营,并按使用面积88平方米向北碚百货公司交纳租金至2001年9月。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年租金总额的50%,并同时终止合同。

      2001年11月,徐某在租赁商场过程中以发现面积严重不足为由,向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碚百货公司补足租赁面积和返还多收的租赁面积29.71平方米的费用47520元。北碚区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多年,双方仍按原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原告以营业使用面积应扣除货柜左侧的通道使用面积为由,要求补足面积和返还多交纳的房屋租金的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北碚百货公司称交付的场地88平方米包括公用通道,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北碚区某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北碚区某公司在北碚泰勤商场经营期间与徐某协商一致,每方让出一米的面积,给顾客作为商场的流动通道,即现在的“公共通道”。二审法院以“经双方现场测量的记录”及称述为证,认定徐某的实际使用租赁面积为58.29平方米。同时认为,徐某对《说明》予以否认,北碚百货公司也未提供已向徐某交付88平方米场地的证据,对北碚百货公司的理由,不予采信。对徐的诉讼请求,予以主张。对徐某上诉要求北碚百货公司返还租金74052元,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审理。据此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1、撤销北碚区人民法院(2002)碚民初字第602号判决;2、由北碚区百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徐某租金47250元。

       2003年1月,北碚区百货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1715号判决,向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还事实一个公道。同月,北碚区检察院受理此案,经认真审查,现场核对,检察院认为:一是北碚百货公司与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二是北碚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徐某为了经营方便与该公司协商互留“公用通道”系徐某自己行为所为。三是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北碚百货公司在提供给徐某88 平方米的经营场地之外还要留公用通道。所以,市一中院第1715号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2款之规定,建议市检一分院提请重庆市检察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抗诉。

       2003年6月,重庆市检察院向重庆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理由:1、本案一、二审诉讼卷宗内均无 “经双方现场测量的记录”证据,二审判决却载明有双方共同测量的记录等为证,实属认定证据不足;2、判决以“北碚百货公司也未提供已向徐某交付88平方米场地的证据”为由,对北碚百货公司的理由不予采信,属确举证责任的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出未交付约定的“88平方米的营业使用面积”举证责任应属原告徐某一方,而不应由北碚百货公司举证。3、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是北碚百货公司将营业使用面积为8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徐某。对“营业使用面积”是否包括公用通道部分没有明确约定。根据通常的理解“营业使用面积”应当包括摆放货柜、货架所占用的面积和营业人员、顾客行走的通道面积,而不应当仅限于摆放物品占用的面积。北碚百货公司也并没有作出货柜、货架占用面积只能在58.29平方米内,或者必须达到88平方米的限制,徐某占用多大的面积摆放物品均与北碚百货公司无关。因此,判决将徐某摆放货柜、货架占用的面积认定为“原告实际使用的租赁面积为58.29平方米”属认定事实错误。2003年7月,重庆市高级法院将此案发回市一中院再审。近日市一中院以(2003)渝一中民再终字第875号作出终审判决:1、撤销本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2、维持原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2)碚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

                                                                                                                                  本站通讯员:张卫 杜利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