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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如何界定?
时间:2004-02-06  作者: 本站通讯员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例:邹某之母谭某系一煤矿职工。谭某因病去逝。1998年6月,邹某将其母应报销的医药费单据交予该煤矿。经矿财务室核算,应报销谭某医药费1万9千余元。后该煤矿告知邹某可以用货物抵医药费。于是,2000年9月26日,邹某到该矿提走10万匹砖和30吨水泥。并出具收条注 明,收到矿财务科岩砖提货单,共计壹拾万匹(注此款系矿上已故职工谭某医药费);收到 煤矿水泥(425#)提货单,共计叁拾吨(此款系矿上已故职工谭某医药费)。2000年4月,该 矿召开矿务会,核定谭某的医药费为1万9千余元,该矿认为邹某提走的货物价值2万1千余元, 邹某尚欠煤矿货款3千余元。2003年1月23日该矿向法院起诉。

      对本案有两种分歧意见:一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邹某从2000年9月提走货物到2003年1月煤矿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 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二是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001年1月召开矿务会时,原告才知道邹某之母应报销多少医药费, 才知道邹某提走的货物价值大于其母的医药费,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这时起算。故未过诉讼时效 。应判决邹某返还多余的3千余元。

      笔者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的关键是煤矿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1、用货物抵去逝职工谭某医药费的决定是由煤矿作出的,邹某同意后于2000年9月到矿里提走 货物,2000年9月就是双方了结债权和债务的时间。 2、对邹某是否多提走货物的问题,煤矿是知道的。在邹某到矿里提货时,矿财务部门已算出 了谭某应报销医药费数额,矿财务部门让邹某提走砖10万匹和水泥30吨,矿财务部门对邹某提 走货物的价值是知道的,所以,对于邹某提走货物价值大于其母应报销医药费额,矿里是明知的。那么,2000年9月,就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3、从诉讼时效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是为了保护正常的商品交易秩序,交易双方应及时地行 使自己的权利,否则就丧失胜诉可能。本案的当事人煤矿在邹某2000年9月提走货物后的两年 内不积极行使起诉权,在2003年1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 4、至于把矿务会召开的时间2001年4月作为煤矿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从此时计算诉讼 时效的观点是错误的。召开矿务会是煤矿单方面的行为,如果煤矿在两年或者五年乃至十年才 召开矿务会,那么,诉讼时效该从那时算起?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本站通讯员: 杜利 张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