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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白××在本案中应否负连带偿还责任
时间:2004-02-20  作者: 本站通讯员   新闻来源: 【字号: | |

 

   1996年11月个体驾驶员郑××将自己以8.3万元购买的重庆牌客车与重汽公司签订了《客车融资合作经营合同》,约定重汽垫江公司提供垫江至重庆的客运线路牌及车徽,郑×× 交纳各种规费(企业管理费、企业无形资产使用费、国家规定标准代征代收规费)。

   郑××经营后于1997年3月30日与个体驾驶员高××、农民白××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约定价款 10万元,将车卖给高××、白××,继续经营垫江至重庆线路的客车,由买卖双方负责规费,(事后,重汽垫江公司对双方的汽车买卖行为予以追认)。

   协议签订后,由高××、白××先后支付车款共计4.6万元,下欠5.4万元未付。高××、白××共同经营3个月后,二人于1997 年7月7日在法律服务所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将车作价8万元转给高××个人经营,经决算由白××承担共同经营期间的亏损1万元。买车时欠下的购车款由高××一人承担。高××对该车经营至1997年10月10日发生车祸,造成损失15万余元。重汽垫江公司垫支处理事故后,获长寿保险公司赔款81351.20元,其余部分向法院起诉要求郑××和高××赔偿。高××将车以5 万元卖给许世清用于支付事故费用。

   许世清购车后,继续经营垫江至重庆线路。由于其经营不善,1999年初,重汽垫江公司将该车垫江至重庆线路牌收回,许世清遂将车专卖给雷晓宁。雷晓宁与重汽垫江公司重新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取得了经营垫江至普顺的线路牌。郑×× 为追索售车欠款,与高××、白××发生纠纷,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高××、白× ×偿还欠款。

   法院在审理中,委托有关部门对该车辆按使用的时间进行正常折旧,估价为7.8 85万元。

   在本案的处理中,针对白××是否应当负连带偿还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郑××将车卖给高××与白××二人,虽未事先征得该车产权共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的同意,但在车辆买卖成交后,第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郑××的卖车行为予以追认,故双方的买卖行为应视为合法有效。该车买卖合同中约定价款包含了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营权即线路牌照的无形价值,但经营权并没有实际发生转移,汽车几经转让,其线路牌始终属第三人所有,且现在第三人已将该车线路牌照收回。因此,郑××主张的欠款数额应当减除线路牌的价值因素,而以纯车辆价值按正常折旧后计算其出售价值,故其欠款数额应确认为3.285万元。高×× 、白××购车后,因经营不善而散伙,经结算后明确约定所欠债务由高××一人承担,郑×× 对此未表示异议,故白××在本案中不负给付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郑××与高××、白××在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车价款1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因此,本案应按双方约定的车价款10万元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五十三条之规定,郑××对白××与高××的退火协议虽未作明确表示意见,但不应视为郑××对该协议的默认,因而债务分担协议对郑××不产生法律效力,白××应对合伙期间所欠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汽车买卖合同纠纷,由于该买卖行为系郑××与高××、白××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后又得到了产权共有人的追认,所以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如何认定本案中标的物的价款即原被告在公平交易中约定的车辆价款的金额,二是白××是否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车价款的金额,郑××与高××、白××在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车价款为 1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况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总是围绕价值上下波动,而郑××售车时也不存在欺诈行为,所以,法院在咨询有关部门后自行对郑××出售的车辆按其实际使用的时间进行折旧后估价为7.885万元,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又违反了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本案的车价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10万元计算,而不能按法院估价的7.885万元计算,高××、白××欠郑××的车价款应该是5.4万元,而不是3.285万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白××与高××达成的债务协议,应经郑××同意。因郑××对白××与高××的退火协议未明确表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郑××未明确表示意见就不应视为其对该退伙的默认,因而该债务分担协议对郑××不产生法律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关于“退伙人已分担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之规定,白××应对其合伙期间所欠郑 ××5.4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郑××与高××、白××所买卖车辆的车价款金额应以10万元计算,白××应对其合伙期间所欠郑××5.4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杨鸿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