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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假一”未必“赔十” 兼谈民事责任范围的确定问题
时间:2004-02-29  作者: 本站通讯员   新闻来源: 【字号: | |

 

    在市场竞争中,有不少商家为了吸收顾客,常常在进行经营时向顾客作“假一赔十”之类的承诺,而在售出假货后又不愿履行承诺,以至发生纠纷。比如下面这个真实的案例:

    2001年8月,夏某在徐汇区某商行用4200元买了一只A288双频手机。当晚被朋友发现是假货。于是夏某当夜和次日两次前往商行门口拍下“本店绝无水货,假一赔十”标牌的照片。随后,他又将手机送到有关产品质量监测检验部门作鉴定,结果也认定该手机为假货。于是,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行兑现“假一赔十”的承诺。

   案件很简单,结局也很简单,人民法院支持了徐某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作反复思考后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存在着一些问题,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作完全的支持既有违法律的有关规定,又违反了民事责任范围确定的基本原则。

   首先是适用法律的问题。这是一个买卖合同。既然是买卖合同,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是,这个买卖合同又不是一般生意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而是一个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特殊的买卖合同,因此在履行合同中发生违约情形时除了要适用《合同法》外,还要适用其他的一些特别法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如本案这种发生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因欺诈而发生的纠纷,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营者除退还消费者的货物价款外,还应当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货物的价款的一倍。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并无“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这类的“除外条款”,因而“假一赔十”这样的约定本身是与法律相关规定相违悖的,与法律相违悖的当然就是无效的。本案中,法院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

   其次是关于民事责任范围的确定问题。有人说,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既然“假一赔十”是你商家的承诺,是你的真实意思表示,发生纠纷后就应当按此承诺赔偿消费者。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也正是据此下的。但是,别忘了民法基本原则中还有一个“公平原则”,在确定民事责任范围的时候更是离不开公平原则。我们知道,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是给权利人以充分的法律救济,其主要之处在于恢复受损害的权利,弥补权利人受到的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中虽然也有惩罚违法行为人的内容,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但这这不是主要的目的。这就是民事责任范围确定中的“弥补原则”。按此原则,民事责任的范围主要决定于所造成的损害的范围,即民事责任的范围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范围应当相适应。即使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是基于非常恶劣的主观状态,一般也只在损害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就是弥补原则的具体体现。从这个角度看,“假一赔十”的约定也是不符合本条法律宗旨的。退一万步讲,就算承认“假一赔十”的约定的效力,作为商家也可以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申请减少赔偿金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这个买卖合同中,商家的“假一赔十”的承诺,我们可以把它看作为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方面的条款内容,是具体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在本案中,受害人徐某的损失,实际就是用以买到假手机的4200元钱。因而按此条规定,如果徐某要求商行按其承诺作十倍赔偿,显然是过分高于了所造成的损失,商家完全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适当减少。而减少的数额,当然要根据民事责任范围确定的弥补原则,否则就将有违公平原则了。

    当然,就本文的观点,一定会有不少人表示反对,认为笔者是在明目张胆地支持售假者了。其实不然,首先笔者是非常非常痛恨制假售假者的。只不过,笔者认为不能因对制售假者的痛恨而不讲法律,不依法办事。对制售假者的惩罚,主要的并不体现于民事责任方面,而在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方面,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以及《刑法》等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因此,我们不能因为感情的因素而混淆了责任承担的方式问题,不能突破了不同法律的规范范围。

   还有,如果当售假者自愿履行其“假一赔十”的承诺时,法律也不应过多地干预,因为他主动履行的行为是并不违背公序良俗的。                     张一帆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