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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此合同关系如何认定
时间:2004-03-09  作者: 本站通讯员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  

 1998年8月,铁道部第二工程局第五工程处(简称铁二局五处)在承建重庆江津渝东公路和李付公路时,下设了渝东公路项目经理部,该经理部又设立了机械施工一队和二队,韦义任机械施工队队长。同日,韦义与铁道部第二工程局第五处渝东项目经理部(简称铁二局五处渝东经理部)签订了渝东公路承包合同。为工程组织实施的方便,1998年12月,韦义与江红君协商租车一事,双方口头约定,韦义租用江红君的奥托渝C15568号车作为工程指挥车,租金每月9000元。并发给江红君《渝东公路指挥车》标牌,该标牌上盖有渝东公路项目经理部公章。韦义实际租车9个月,共计租车费为81000元,已付510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后经江红君多次追收未果,遂起纠纷。1999年12月29日,江红君以要求铁二局五处、铁二局五处渝东经理部和韦义支付其租车费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为由,向重庆江津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裁判情况】  

 重庆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韦义与江红君口头达成的租车协议有效。韦义租车用于承包工程,其租赁费用应由韦义承担。但铁二局五处渝东经理部是该工程的真正受益人,对韦义的租赁费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渝东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铁二局五处承担。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韦义与江红君达成的口头租车协议事实成立,应予确认。韦义在承包工程期内租车用于承包工程,其租赁费用理应由韦义承担。至于韦义与渝东经理部所签订的渝东公路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其承包合同已被认定无效及渝东经理部是受益人为由,判决铁二局五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再审结果】

 经检察机关抗诉,法院依法进行了再审,再审结果如下:一、撤销江津市人民法院(2000)津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0)渝一中民终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二、由铁二局五处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给付江红君租车费30000元;三、驳回江红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观点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即:基于韦义与铁二局五处所形成的内部承包关系对外所产生的债务该由谁承担的问题,即是由发包方承担,还是承包方承担,还是由发包方、承包方双方共同承担的问题;表见代理的认定及适用问题。  

 一、关于基于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对外所形成的债务,第三人(债权人)该向谁主债权的问题。 

 实践中,经常发生工程的甲方(发包方)将一部分工程发包经给乙方(承包方),乙方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或工程结束后拖欠第三人工程款或租金的问题。那么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是向甲方主张呢,还是向乙方主张呢,或是一并向甲、乙双方主张呢。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各异,法学界亦认识不一,确实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确定真正的债务主体并不难,关键要找准法律关系,为此应着重考虑两个方面:一是要看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首先与谁发生关系,发生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二是被发生关系的对象对外是代表谁,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从本案一、二审判结果来看,不仅涉及债务主体责任承担问题,而且还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权利益的实现。一审认为,韦义是工程的实际承包者,对外所欠债务应由其首先承担,但考虑到韦义所在的铁二局五处渝东经理部是该工程的真正受益人,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渝东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铁二局五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判决结果有利于债权人江红君债权的实现,因为毕竟单位的支付能力大于个人的支付能力。二审则认为,韦义在承包期内租车用于承包的工程,其租赁费用应由韦义承担,一审以渝东经理部是受益人为由判铁二局五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由韦义个人承担30000元租车费。此种判决结果不利于债权人江红君债权利益的实现,一旦韦义无支付能力,债权将无法实现。  

 当然,在确定债务主体时,不能只考虑哪种判决更有利于债权人债权利益的实现。关键要理清法律关系,依法确定债务该由谁承担。笔者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均不正确,具有片面性。因为它不符合笔者前述所述的两个要点。首先,韦义是直接出面与江红君联系租车的人,双方形成了表面上的合同关系。其次,要考虑韦义租车的用途,对外是代表谁租车。从本案情况看,韦义租车是基于与铁二局五处间业已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是用于所承包的渝东公路项目施工上,对外代表铁二局五处渝东经理部,是一种职务行为。由上述两点不难看出,江红君实质上是与铁二局五处渝东经理部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由此所形成的债务应由渝东经理部承担,由于渝东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铁二局五处承担。检察机关的抗诉及再审判决的改判都是基于此法律关系进行的,是完全正确的。    

 二、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及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一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施实以前,《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无权代理情形在一定条件下可转化为有权代理的补充,是有权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人们称之为“表见代理”。这一规定,对于保护善意相对人,促进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护平等民事主体的交易安全,促使被代理人加强内部管理具有积极意义,较之《民法通则》是一大进步。  

 但在实践中,就如何理解、适用表见代理,存在很大争议,究其原因是没有正确理解、把握好表见代理的适用条件。一般来说,构成表见代理须具备以下条件:(1)表见代理的前提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所从事的行为,这一点是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本质区别;(2)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时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3)相对人有充足理由相信行为人能够代理被代理人或有代理权,这是无权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结果的必要条件;(4)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本案亦可采用表见代理的原理加以分析。本案中,作为个人的韦义本无权直接代表铁二局五处对外租车,只能代表个人所承包的工程。但由于韦义是铁二局五处渝东经理部机械施工二队队长,对外又以铁二局五处渝东经理部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协议书等,所租用的渝C15568号车上挂有“渝东公路指挥车”的标牌,该标牌上盖有铁二局五处渝东经理部的印章,且韦义租车确实用于其承包的工程,足以使善意相对人江红君相信韦义租车是代表铁二局五处渝东经理部租车的行为,足以相信铁二局五处渝东经理部是有支付租车费用能力的,所以韦义的行为属法律上的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铁二局五处渝东经理部承担。但由于渝东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韦义租车欠款的民事责任应由铁二局五处承担。  

 值得说明的是,上述两种分析虽然结果是一致的,但分析的方法和侧重点是不同的。第一种分析方法是从韦义于1998年9月5日代表铁二局五处渝东经理部与十九治四公司重庆分公司机运队所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着手进行分析,进而得出“韦义租车是一种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承担”的结论。是一种“直接分析法”。后者则是从被租车辆所有权人江红君着手,利用韦义租用车辆所挂的标牌,标牌上所盖的印章,以及租车的用途等表象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进而得出“韦义的租车行为是代表铁二局五处渝东经理部的租车行为”的结论。是一种“间接分析法”。 (张衍路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