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3年4月29日,某区地税局驾驶员邱某在下班前,将其驾驶的本单位帕萨特轿车停放在单位办公楼下,并将钥匙交回单位后离去。次日凌晨5时许,邱某用自己偷配的汽车钥匙将该帕萨特轿车开走,与其亲属前往某旅游地度假。途中,汽车翻入沟内,汽车损坏严重,邱某见状逐将该车拖至当地一个工厂仓库内存放。邱某返回单位后,谎称汽车被盗,其单位信以为真,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审查后认定车辆被盗确已发生,赔偿邱某所在单位保险金19万元。尔后,邱某通过他人将损坏的汽车变卖,得赃款人民币1.3万元。
二、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邱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其理由是:邱某在偷开汽车发生事故后,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侵犯了保险公司的利益。虽然保险金未被邱某个人占有,但他虚构事实,利用单位与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把个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其行为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邱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保险诈骗罪。理由是:首先。邱某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在保险诈骗罪要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有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请求补偿的权利而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而本案中,邱某所驾驶汽车的保险合同系由邱某单位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获得保险给付的权利亦由受益人邱某所在单位享有,邱某作为单位职工,不享有任何保险利益及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请求补偿权。所以,邱某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特殊主体要求;其次,邱某的行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观特征。该罪以行为人出于故意,具有诈骗保险金的意图为主观构成要件。而纵观本案,邱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意图获取的并非保险金,而是本单位的财产,而且事实上邱某也不可能将保险金骗为己有;第三,汽车受损后,邱某本该将自己私开公车并造成严重后果这一事实告之单位,并赔偿损失,但他对此予以隐瞒,谎称汽车失窃,进而在单位获取保险金后将车卖掉,获取1.3万元车款据为己,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理由是:第一,诈骗罪在客观上一般表现为被害人因受犯罪人欺骗而产生错觉,从而“主动自愿”地将财物交给他人,而本案中邱某在对单位谎称汽车失窃之前即将汽车秘密开出并致损坏严重;第二,邱某在非因公事和未经领导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偷配的钥匙将单位的汽车擅自开出用于游玩,虽然此时他尚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其行为的秘密窃取性已不可否认;第三,事故发生后,邱某报假案,使单位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获取保险金,他自己则将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的帕萨特轿车卖掉,将赃款1 .3万元据为己有。由以上过程可以看出,虽然邱某的犯罪故意并非自其实施窃取行为伊始产生,其行为的实施与犯罪故意的产生有一分离过程,不属典型盗窃,但可以确定邱某在汽车严重受损后即产生了谎报失窃、单位获取保险赔偿,其个人占有车辆变卖款这一故意,并最终将上述行为实施完毕,故无论邱某究竟在上述阶段的哪一个时刻产生故意均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站通讯员王震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