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工人贺某,一家人省吃俭用多年积蓄,才攒下一笔钱,想购买一套属于自己的私有住房,由于购卖房子时未仔细审查出卖人的基本情况,时过境迁,房价不断上涨,不仅约定的房屋未能得到,诉至法院后,要求出卖人赔偿两年来房价上涨造成的损失亦未得到法院支持。
2001年初,重庆合川市某粮站在原职工住宅旧址上集资建房,粮站将旧房拆迁安置和新房承建交由小包工头张某个人承揽,张某在拆迁安置中,从粮站退休职工石某手中受让了应当安置给石某的A幢7楼2号住宅房一套。2001年3月,贺某与张某签订了《合伙集资建房协议》,约定贺某自愿集资修建住宅一套,面积128平方米,预购位置为A幢7楼2号。20天后,贺某要求张某在自己所持协议上明确预购的位置为倒数第二层,张某依贺某要求在其持有协议上注明“该楼层为倒数第二层”。2002年7月房屋竣工,张某向贺某交付约定房屋A幢7楼2号,贺某以该房屋系顶楼而非约定的倒数第二层拒绝接收,并以张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依约交付倒数第二层住房并双倍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贺某又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协议无效并由张某赔偿签约两年来因房价上涨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4万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未依法取得土地开发权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对外集资和预售商品房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协议虽是自愿,但该协议因被告主体不适格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贺某签约时未尽到通常的审慎注意义务,导致协议无效亦应承担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遂判决该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张某返还贺某预付购房款及利息,驳回贺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贺某不服法院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要求检察机关依法抗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张某经他人转让获得该房安置资格,后又与贺某签约将该房转让,贺某与张某所签订协议实为房屋预售转让协议,且当时该房屋并尚未修建,张亦未取得该房的房屋权属证书,依法不能转让;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适当,判决正确,贺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不抗诉的处理决定,维护法院正确生效判决的司法权威。
购买房屋是大事,购房人签约要审慎,马虎不得。贺某草率签约,不得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今追悔莫及。
通讯员 杜彬文 张开文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