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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该死亡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时间:2004-03-22  作者: 本站通讯员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00年11月8日,重庆市奉节县炭笼子湾煤厂工人谭昌平在井下采煤时,因二墩冒落被压伤致死。当天同在该厂做工的邵元福(系谭昌平的妻子李胜秀同母异父弟弟)电话告知家人。第二天,奉节县炭笼子湾煤厂负责人王圣椿与邵元福、死者的弟弟谭昌海在乡企办公室主任张发练、乡治安员钟海军、乡计安员胡从义的参加下达成《关于炭笼子湾煤厂采煤工人谭昌平因工死亡事故协议书》,约定:一、死者尸体由死者亲属自行运往当地安葬;二、由厂方付死者家属费用25000.00元;三、以上款项属一次性费用。

     协议形成后,谭昌海出据领走25000.00 元。当晚谭昌海、邵元福等人将谭昌平尸体运回新城乡长岭村1社安葬。谭昌海经手办完谭昌平丧事后将剩余款项交给谭的妻子李胜秀,李当时就不同意,认为补偿太低,且自己不知情,要求重新处理。

     2000年12月5日,李胜秀、谭昌平的父母谭永才、黄朝英以及谭昌平的子女谭龙兵、谭小林等五人向重庆市奉节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死亡认定。2001年2月2日,奉节县劳动局以奉劳工伤 (2001)3号工亡认定书认定谭昌平属因工死亡。2002年10月22日,作出奉劳仲字(2001)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煤厂应补偿丧费、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等,合计44359.00元。炭笼子湾煤厂不服,于2002年11月9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亡补助金等合计44359.00元。

                         【原审裁判】

    2002年12月12日,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2)奉民法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2000年11月9日,邵元福、谭昌海与原告奉节县炭笼子湾煤厂签订协议时,没有出具李胜秀等5人的委托书,二人没有代理权,但二人在协议时表明了自己能代表谭昌平的家属处理死亡补偿事宜;原告基于两人与死者的关系,相信二人有代理权,在企办室工作人员的参与下与其就谭昌平死亡而达成的补偿协议,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系表见代理行为,该协议应视为有效。经庭审亦没有查明该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变更的情形。遂判决主张了炭笼子湾煤厂的诉求。

                         【抗诉理由】

     李胜秀等5人不服该生效判决,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诉。奉节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03年9月11日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请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3年10月21日以渝检二院民抗字(2003)第32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理由为:

     1、2000年11月9日,谭昌海、邵元福与炭笼子湾煤厂签订的协议无效。李胜秀等5人并没有委托谭昌海、邵元福代为处理谭昌平死亡的赔偿事务。邵元福当时在该厂挖煤,谭昌海是从外地直接去的该煤厂,并没有与李胜秀等5人取得联系,事后李胜秀也没有追认。

     2、从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显失公平。炭笼子湾煤厂利用邵元福、谭昌海不懂法律和乘其失去亲人悲痛之时,让其在拟好的协议书上签字,仅支付死者的各种费用25000.00元,极大地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该协议违背了民法的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结果】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于2004年1月作出裁定,指令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判决认为,邵元福、谭昌海不是谭昌平的直系亲属,无权以死者家属代表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李胜秀等5人也未授权邵元福、谭昌海去处理此事,且事后李胜秀等5人既未追认又未默认;邵元福、谭昌海的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和特征,表见代理的核心在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且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处于善意而无过失。因此,邵元福、谭昌海与煤厂所签《协议书》无效。原审判决定性不准,判决结果有误,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64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第56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 (2000)奉法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奉节县炭笼子湾煤厂的诉讼请求;三、奉节县炭笼子湾煤厂给付李胜秀等5人一次性补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种费用44359.00元。

                         【点评】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邵元福、谭昌海与奉节县炭笼子湾煤厂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这里涉及到邵元福、谭昌海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1) 根据《合同法》第九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邵元福、谭昌海不是谭昌平的直系亲属,无权以死者家属代表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李胜秀等5人也未授权邵元福、谭昌海去处理此事;事后李胜秀等5人既未追认又未默认,而是于2000年12月5日向县劳动局申请工亡认定,随后又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这足以表明李胜秀等五人对邵元福、谭昌海与煤厂签定的《协议书》不予认可,协议依法无效。

      (2)邵元福、谭昌海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特征。我国《合同法》第49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且客观上必须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存在,同时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处于善意而无过失。合同法确立这一制度的核心就在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且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处于善意而无过失。就本案看,邵元福、谭昌海不是死者直系亲属,煤厂也没有足够理由相信他们有代理权;且厂方明知谭昌平系工伤死亡,本应按工伤死亡规定给予死者亲属以补偿而不为,反而在邵元福、谭昌海没有出具李胜秀的授权证明和死者亲属极度悲痛的情况下,快速形成损害权利人利益的协议,主观上已不具有善意内容,缺失了构成表见代理要件,表见代理不成立。

                                               通讯员郭爱红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