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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一场特殊的劳动官司
时间:2004-04-15  作者: 本站通讯员   新闻来源: 【字号: | |

     17年前,他从单位出走,对单位的事不闻不问;17年后,他却提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他们的劳动关系还存在吗?于是便有了一场特殊的劳动官司?? 

为确认劳动关系起争议

    李邦贵曾是重庆市忠县长江工艺厂架子车间的一名职工。当时该厂实行计件制。1985年12月以后,李邦贵在外自谋职业。1986年9月13日,忠县长江工艺厂厂务会议研究决定,李邦贵不按规定来上班,按自动离职处理。同月14日,忠县长江工艺厂作出忠工艺(86)第27号关于对李邦贵予以除名的处理。从那过后,李邦贵在家自谋职业,与忠县长江工艺厂长期无往来关系。

      2003年3月27日,李邦贵得知忠县长江工艺厂在为职工发放生活费。经询问,却得知自己17年前就被单位除名了。同年4月3日,李邦贵向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7日,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忠劳仲不字(2003)第8号不受理案件通知书。李邦贵接到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后,于次日向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除名无效

     李邦贵向忠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忠县长江工艺厂由于自身管理松弛,没有严格的请假、考勤制度,同时忠县长江工艺厂在实施管理时所制定的考勤,是职工应遵循的行为规则,职工考勤记录是职工旷工行为最直接的证据材料,是认定旷工事实是否成立的依据,但本案被告忠县长江工艺厂未向法庭提供职工考勤记录,也无其它证据材料充分证实原告李邦贵旷工,因此,忠县长江工艺厂认定李邦贵无正当理由旷工一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作出的除名程序不合法。其作出的除名决定距今也没有超过20年,忠县长江工艺厂主张李邦贵诉讼已过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它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于是,忠县人民法院遂作出(2003)忠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忠县长江工艺厂对原告李邦贵予以除名的决定。

                             二审法院判决除名有效

        判决后,忠县长江工艺厂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遂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渝二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合议庭通过庭审、质证、辩论后认为,被上诉人李邦贵与上诉人忠县长江工艺厂1986年前虽存在劳动关系,但1985年12月以后被上诉人李邦贵不上班,是否经过上诉人忠县长江工艺厂批准,被上诉人李邦贵无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李邦贵在1985年12月至1986年9月期间,既未要求回单位工作,又未办理停薪留职等手续,因此,被上诉人李邦贵不回单位上班的行为属于旷工,属于随意脱离所在岗位和所在单位擅自离职的行为,已达到除名条件。被上诉人李邦贵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忠县长江工艺厂当时已成立了职代会,故上诉人忠县长江工艺厂以厂务会议集体研究,并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李邦贵予以除名是合法的。被上诉人李邦贵虽主张未收到上诉人忠县长江工艺厂作出的除名决定书,但上诉人忠县长江工艺厂对被上诉人李邦贵的除名决定有在职工大会上宣布和派人送达的行为,且上诉人忠县长江工艺厂于1986年以后发给单位职工福利待遇和春节会餐费,被上诉人李邦贵生活和居住的地方与上诉人忠县长江工艺厂相隔不远,在长达十几年之久的时间内从未找过上诉人忠县长江工艺厂,对自己的劳动权利及义务不闻不问。

   故此,应视为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被予以除名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客观不存在,被上诉人李邦贵在2003年以被除名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被上诉人李邦贵不服,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忠县人民法院已受理,已经充分保障了被上诉人李邦贵的诉权。原审判决认为除名决定没有充分依据及违反法定程序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忠县人民法院(2003)忠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邦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两审共计600元,由被上诉人李邦贵负担。                     本网站通讯员:陈忠、梁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