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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担”来债务 检察院抗诉获改判
时间:2004-04-20  作者: 本站通讯员   新闻来源: 【字号: | |

   未经担保人同意就变更还款期限,事后,贷款方将担保人告上法院,法院判决担保人还款。这起贷款担保纠纷经重庆市万州区检察院提请抗诉,近日获得改判。

   1988年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重庆万州和平广场支行与原万县市汽车配件厂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万县市汽车配件厂向万州区和平广场支行借款20万元,期限2年,年息9.9%。借款由万州区轻工机械总厂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担保金额为50万元。

    1989年1月17日,借款人汽车配件厂偿还了银行本金2万元,余款18万元及资金利息一直未付。1990年12月,和平广场支行根据汽车配件厂的申请,同意贷款延期12个月,延至1991年12月还款。1993年6月2日,原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驻建行经济执行室向汽车配件厂发出催还逾期贷款协商函,汽车配件厂于同年6月2日、7月29日两次向和平广场支行编制了还款计划表,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借贷双方签订的延期合同及还款计划,均未通知保证人轻工机械总厂。

   1994年,和平广场支行向汽车配件厂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通知书未送达汽车配件厂及轻工机械总厂。其后,和平广场支行于1996年12月15日至1999年12月20日期间,多次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汽车配件厂签收,通知书上未注明担保单位,亦未送达担保单位。 2000年12月29日,万州区人民法院根据汽车配件厂的申请,裁定该厂破产还债,和平广场支行依法申报了债权。2003年1月27日,和平广场支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轻工机械总厂履行还款义务。同年5月16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和平广场支行与借款人汽车配件厂、担保人轻工机械总厂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判决轻工机械总厂在其保证金额50万元内向建行和平广场支行赔偿损失18万元及资金利息。

   万州区轻工机械总厂收到判决后不服,于2003年6月20日向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该检察院审查,认为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不通知担保人,亦未征得担保人同意,将还款日期延长,这一变更,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解除了原来的担保合同。

   于是,万州区检察院遂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今年4月5日经万州区人民法院再审,此案终获改判,免除万州区轻工总厂赔偿责任。 本网站通讯员:牟伦祥 魏洪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