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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一场洪涝引发的巨额财产损害赔偿官司获改判
时间:2004-04-30  作者: 本站通讯员   新闻来源: 【字号: | |

 

    近日,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忠县华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怡建司)与忠县新生镇个体户吴某间的巨额财产损害赔偿案获得改判。至此,这场由洪涝引发的官司,在牵动三级检察机关和三级法院、历经四年零两个月的“马拉松式”讼争后,终于尘埃落定。

                             天降暴雨,华怡建司成被告

     1998年11月,华怡建司承包修建重庆市忠县新生镇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中心校)新教学楼。当时根据施工需要,由中心校出资,华怡建司修建一条施工支路,该支路在过经河沟时架设有一带排水孔的过沟小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该桥另一边的公路外侧,是吴某承包经营的6.5亩柑桔苗圃地。这本是两起互不相干的事情,却因1999年4月中旬的几场暴雨使他们同时走上了漫长的诉讼路。

     2000年1月24日,吴某向忠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华怡建司修建的过沟小桥影响排水,导致暴雨时河沟堵塞,洪水翻过公路使其苗床被淹没、浸泡和泥沙淤积,损失柑桔苗5万株,请求判令华怡建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7万元。

                               一审重审,吴某请求被驳回

    一审中,华怡建司申请法院委托忠县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队对洪水留下的痕迹进行鉴定。结论为:洪水不会翻过公路。吴某对此不服,同时也申请法院委托长江上游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洪水会翻过支沟处的公路。

     2000年7月7日,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认定,原告吴某未能提供可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苗圃受损系华怡建司修建过沟桥所致。同时,原被告双方分别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方面作出的鉴定结论,其依据均是由双方各自指认的不同时间的不同洪痕位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0年11月11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中,吴某又申请法院委托重庆市园艺学会对其苗圃损失作技术鉴定。其结论为:吴某共损失苗木10万株(含洪水冲刷及人为践踏损失2.8万株),造成经济损失15.7万元。一审法院重审时,除根据案情将中心校追加为被告外,仍坚持了初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再次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对此结果,吴某仍然不服,遂再次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华怡建司赔偿其苗圃损失15.7万元。

                                 二审判决,本案属“多因一果”

    二审中,吴某主张自己的苗圃在1999年4月15日至2000年9月27日间,共遭受4次洪涝,损失金额为312865元。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认为,本案对洪痕的两个鉴定结论由于认定时间不同,鉴定位置各异,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吴某申请法院委托重庆市园艺学会作出的鉴定损失不能认定仅系华怡建司修建过沟桥导致洪水翻越公路损毁苗圃所致,该案应属于“多因一果”引起。吴某苗圃地本身地处陡坡中部地段,地势低洼,容易积水受灾。同时由于该地背靠公路和新修支路,在雨大和公路背沟水流不畅时,必然经公路流入苗圃。加之天降自然水,也会对苗圃造成损失。华怡建司修建的过沟桥对溪河水的畅流有一定的阻碍作用,因此,华怡建司与苗圃受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适当赔偿。庭审中,华怡建司和吴某均不主张将中心校列为追加被告。

    据此,二审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由华怡建司适当赔偿吴某苗圃损失5万元人民币。对此,华怡建司不服,遂于2003年6月30日向该县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检察抗诉,再审改判赔1万

    忠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此案后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具体提出三条抗诉理由:一是判决华怡建司适当赔偿5万元证据不足。法院在未合理排除原被告双方大量相互矛盾的证据且对委托作出的两个鉴定结论均不采信,又不现场勘察的情况下,便直接认定华怡建司修建的过沟水桥与苗圃损毁有因果关系。同时,重庆市园艺学会技术鉴定该苗圃被洪水冲刷和人为践踏的损失为2.8万株,按当时市价1.30元计算,不剔出人为践踏也才3.64万元。二是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判决却适用《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人身伤害赔偿的规定下判。同时,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华怡建司修建过沟桥的行为虽有过错,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导致了吴某苗圃受损,两者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判决未予明确诉讼主体之间的相互责任。法院在已经查明过沟水桥是中心校出资、华怡建司承建的情况下,未对中心校、华怡建司、吴某苗圃损失的关系及其责任加以确认,不符情理,也不利于本案争议的解决。

    据此,忠县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8月8日将此案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并建议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后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决定将此案发回二审法院再审。

     2004年3月11日,二审法院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部分抗诉理由后认为,原二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并在审理中认为,吴某的苗圃损失后果主要系自然灾害和人为管理等多方因素所致。华怡建司修桥的过错行为对水沟排洪确有一定阻碍,从而对苗圃损失后果的加重会起一定作用,华怡建司应为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由于吴某放弃要求中心校承担责任,其责任由吴某自行承担。同时,二审法院依据忠县新生镇人民政府1997年4月24日自然灾害损失统计快报记录:吴某损失苗床4.5万株,造成经济损失4.5万元的事实,再审作出改判:由华怡建司适当赔偿吴某苗圃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

                            本站通讯员武文、红军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