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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此担保责任能否免除?
时间:2004-05-21  作者: 本站通讯员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

     1998年1月23日,刘黎明与中国工商银行巫山支行(以下简称巫山工行)签定《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3.6万元,借款利率为7.0125%,同年4月23日前必须归还。巫山县恒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和焦良立为此笔贷款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该笔贷款本息还清时为止。后该借款逾期未归还,巫山工行于1998年5月28日、1999年12月30日向借款人刘黎明和保证人恒达公司发出催收借款通知,借款人刘黎明及担保人恒达公司代表人在催收借款通知上均签了字。中国工商银行巫山支行于2001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贷款人还清贷款,担保人焦良立和恒达旅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裁判]

     2001年7月,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山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属实,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黎明为该贷款债务人,应依照合同承担还款义务;该借款逾期未还,表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已违约,各被告均有过错,本院应依法予以制止;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其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并未在法定的有效保证期内依法主张权利,故其保证合同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担保人的保证义务依法应予免除。判决由刘黎明偿还巫山工行贷款3.6万元,利息按国家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付;恒达公司和焦良立于1998年1月23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巫山支行订立的《保证合同》终止履行;免除恒达旅游公司和焦良立的担保责任。

[再审检察建议理由]

      巫山工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01年12月13日以山检民行建(2001)第1号检察建议书,向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债权人巫山工行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卷宗有债权人在贷款合同届满后一个月即1998年5月28日向保证人恒达公司和主债务人刘黎明催收贷款,主债务人刘黎明同担保人恒达公司都签字的证据,以及债权人巫山工行在1999年12月30日再次催收,保证人恒达旅游公司签字的证据,因此债权人已在有效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其次,债权人于2001年6月6日提起诉讼,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再审结果]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再审检察建议后,于2002年4月12日作出裁定,由巫山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巫山工行于1998年5月28日发出催收借款通知书,主债务人刘黎明同担保人恒达旅游公司都签字确认,以及债权人巫山工行在1999年12月30日再次催收,主债务人刘黎明同保证人恒达旅游公司签字确认,巫山工行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1年6月6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该连带保证合同对恒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虽有焦良立的签字,但借款到期后,巫山工行没有证据证实在法定有效期内向焦良立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故焦良立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刘黎明为借款人,借款逾期后不归还,其行为是违约的理应及时还清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6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判决:刘黎明偿还借款本息,由恒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免除焦良立的担保责任。

[点评]

     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为提高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缩短办案周期而进行的积极探索,并已收到了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只是其中一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即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免除,涉及对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诉讼时效的中断以及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中,债权人向一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所引起相关法律后果,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等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一、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两年,巫山工行行使权利是在该期间内。保证期间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对履行期届满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更准确地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忍受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最长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有约定和法定之区分,且约定保证期间优先于法定保证期间,只有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才适用法定保证期间。本案中两保证人均与债权人巫山工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该笔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据此,应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但问题是该约定没有明确的时间,如何处理呢?《担保法解释》第32条针对两种特殊情况作出了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的也就是本案中的情况,即“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年,即从1998年4月24日至2000年4月23日,巫山工行有权在这2年内要求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巫山工行在1998年5月28日要求保证人恒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法律应予以保护。原审法院认为巫山工行未在法定有效保证期间内向两保证人主张权利,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应免除,不但认定事实有误,而且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检察机关对此发出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纠正,理由是成立的。

      二、巫山工行第一次向保证人恒达公司催收贷款,依法产生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转换的法律后果。本案还涉及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转换问题。我国《担保法》对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未作规定,从《担保法解释》的规定看,保证合同存在诉讼时效,其中第34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一般保证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及起算点。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该规定可以得出,如果债权人未依法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张权利。则发生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届满前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如果债权人依法主张权利,则发生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转换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前已述及,巫山工行在保证期间内向恒达公司主张了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在巫山工行与恒达公司间发生了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转换的后果,保证期间失去意义,不再计算,即从1998年5月28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三、巫山工行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1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巫山工行于1999年12月30日再次催收贷款,保证人恒达公司在催收通知上签字,即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12月30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巫山工行在2001年6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巫山法院再审时对此予以认定是正确的。

      四、巫山工行向恒达公司主张权利,其法律效力及于焦良立,焦良立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焦良立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巫山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均认为焦良立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检察建议的意见也不是很明确。这涉及对我国《担保法》第12条理解和适用,即《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是否包含“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如果债权人向一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含义。笔者个人认为,应当包含。其基本思路是:

     (1)最高法院作出的批复依据。最高法院于2002年12月5日对云南省高级法院作出的 “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作了这样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一人或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连带保证责任的影响”。该批复实际上是对《担保法》第12条作了补充解释,即即使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追偿的依据是什么?笔者认为,应该认为是保证责任未免除,否则,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以保证责任免除来抗辩,使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能追偿。而未免除的原因在于债权人向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对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产生约束力。

     (2)判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在其编写的2003年第1卷《审判监督与研究》中,编有“广东飞龙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经济发展总公司等联营纠纷”一案,该案评析意见中有一明确观点:“债权人向一共同连带债务人请求还款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亦必然及于其他债务人”。从上述《批复》和判例提供的思路来理解《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是可以得出《担保法》第12条本来应包含“在连带共同保证人中,如果债权人向一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这一层意思。而本案中,恒达公司和焦良立对刘黎明的债务承担的正是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因此巫山工行于1998年5月28日和1999年12月30日向共同连带保证人恒达公司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转换的后果以及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另一共同连带保证人焦良立,焦良立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再审仍判决免除其保证责任是错误的。

                                                              杜 萍、杨友学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