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4年5月8日,重庆市市璧山县广普镇政府与广普中心小学,签订了“关于学校临街面(校地)建设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广普中心小学)委托甲方(广普镇政府)组织集中开发乙方校地三叉路段和广云路临街段,由甲方办理有关建设手续,费用甲方负责,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有关手续。所有建筑物除从中心校大门往云平方向的五个门面含门面上的二楼和三楼的产权归乙方外,其余建筑物产权全部归甲方所有,由甲方安排使用等。广普政府计划用该幅地的一部分来建居民集资建房。
1994年6月26日,璧山县计划委员会根据广普政府申请,以璧计发(1994)67号文件通知广普镇人民政府,同意该镇居民廖光胜等在该地集资建住房,并下达了投资计划。广普政府决定该工程由其镇办集体企业广普建筑工程队(下简称工程队)承建。1994年8月工程队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用地许可证的情况下(后已补办),凭广普政府提供的由杨清伦个人设计的图纸进场施工。1994年9月24日工程队与廖光胜等集资建房户签订书面《集资建住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队负责修建集资的全部建设项目,包括土地征用,规划设计,施工管理,水电安装等。该工程于1994年年底完工,在工程竣工前后,廖光胜等先后付清了购房款。随后,广普政府、工程队和部分住户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在验收清单上签字认可合格。随后,廖光胜等人住进了所购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广普政府收取了工程队在该工程中的全部利润8,000元,璧山县建设委员会收回了工程队的资质证书,员工就地遣散,工程队原队长魏德印即回原籍璧山县丁家镇,工程队就未再从事经营活动。1996年7月,魏德印、陈宋芳等四股东向璧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重庆璧山县普兴建筑工程公司,具体出资为:魏德印45.4万元,出资比例55%,陈宋芳12.5万元,出资比例15%,魏德明19.5万元,出资比例23%,工程队设备折合价款5.6万元,出资比例7%。
2000年9月,廖光胜等人发现该楼出现险危情,向广普政府反映,经相关部门鉴定,结论为:结构安全性等级为DU级,整栋房屋适修性CR级。事故原因为:该工程未按正规建设程序办事,属于私人设计,无质监单位,再施工中任意更改设计,施工质量差等。2000年10月廖光胜等10户人多次找广普政府解决未果,遂分别向璧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普政府和工程队赔偿损失。
【原审裁判】
2001年8月25日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1)壁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等10户所住楼房是广普政府与广普中学小学达成用地建房协议后,由广普政府指定普兴公司建设的,并且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清单上载明的建设单位均是广普政府。为此,广普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对该质量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普兴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盲目施工、擅自更改设计、粗制滥造,违反国家建设规范要求,应承担该质量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的请求应当主张,但因房屋原告已使用五年,应适当折旧。该院判决:
1、原告购房款计22,000元,扣除土地出让金182.60元,实际21,817.40元,由被告普兴建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0%即13,090.44元,扣除土地出让金182.60元,实际损失21,817.40元,由广普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5%即7,636.09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的门市搬迁费620元,非住宅经济补偿费5,050元,合计5,670元,由被告普兴建司承担3,402元,由广普政府承担2,268元。3、原告的房屋拆迁后,原建房用地8.3平方米归原告使用。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普兴建司负担600元,广普镇政府负担350元。
【抗诉理由】
原审判决错列主体,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经查,广普建筑工程队系广普镇人民政府开办的镇办集体企业,属镇企业办公室直接领导、管理,该工程队从1994年底就未再从事经营活动,壁山县建设委员会也同时收回了工程队的资质证书。原队长魏德印、陈宋芳等四股东向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普兴公司,各自的出资为:魏德印45.4万元,出资比例55%,陈宋芳12.5万元,出资比例15%,魏德明19.5万元,出资比例23%,工程队设备折合价款5.6万元,出资比例7%。即普兴公司系魏德印、陈宋芳等四股东开办的合伙企业。因此,工程队与普兴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原审判决将成立于1996年7月的合伙企业普兴公司认定为1994年底就歇业的集体企业工程队,并判其承担责任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
【再审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壁山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此案。该院审理认为,该房屋的建设单位是广普政府,施工单位是广普工程队,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广普政府和广普工程队;普兴建司并非广普工程队的改制企业,不应承担责任。因廖光胜的房屋撤除不属撤迁按置性质,其提出的撤迁过渡补偿费和门面经营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房屋装修损失可酌情主张。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该院判决:
1、撤消本院(2001)壁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2、廖光胜的购房款损失21080元,房屋装修损失1120元,合计22200元,由广普镇政府赔偿;3、驳回廖光胜的其它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系典型的错列诉讼主体的案件。民事诉讼主体,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民事诉讼主体往往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审查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也是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前提。正确确定民事诉讼主体,才能正确划分民事责任、作出正确裁判。错列诉讼主体,会使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者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使本不应承担现任者错误承担责任。
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当事人分别是建设方广普政府及廖光胜等10户集资建房户和承建方广普镇人民政府所属的镇办企业广普工程队。广普工程队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其履行义务不当,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案中的被告普兴建司与广普工程队和建设单位并未建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也就不会与广普工程队和建设单位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也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当然不能成为本案纠纷的诉讼主体。当然,广普工程队解散后,其应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开办单位广普镇人民政府承担。原审未进行仔细审查,将与案件毫无瓜葛的普兴建司列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责任显然不当。
案例编写:王启勇案例 点评:谢光